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百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 石詠新 使用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二十七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另以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逕行離去」違規,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共計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確有上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駁回此部分異議,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石詠新於原審固結證稱:「(雷射槍是如何操作?)一般是以一個定點要瞄三秒左右,才能測出速度,如果有移動的話,就無法測出速度,一般現場舉發是沒有照片,只有三腳架的才會有照片」、「(現場雷射槍顯示是多少?)是一百二十七公里,不是一百二十六公里」等語;惟查該雷達測速槍當時所測得之速度,是否有紀錄資料可查?如有,為何無紀錄資料附卷作為抗告人超速違規之證據?如無,則僅以警員之認定超速,又無違規證據提示抗告人辯認,又何以昭折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參原審卷第八頁),說明二載敘:執勤員警證稱「將雷射槍測得所示之數據(速度、測距)供台端【即抗告人】查閱」云云。究竟係何數據,為何未附卷?自應查明。原裁定僅憑警員石詠新之證詞,而未查明雷達測速之紀錄資料,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撤銷,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