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公車逆向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三段一一一巷口,行人 陳蓁 突然由北往南從路口衝出,致伊猝不及防撞及。該公車逆向道距離陳蓁闖紅燈跨越馬路之路邊,根本僅有二步,乃一瞬間之事,伊根本無從防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慢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陳蓁闖紅燈衝至公車專用道,僅為一瞬間之事,伊根本無迴避可能,顯無故意或過失。原裁定認定伊有違規行為,有失公允,殊屬違誤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固承認因事出突然,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行人陳蓁。惟經本院詳閱結果該警訊筆錄,抗告人並未承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減速慢行,或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警訊之供述,未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即認定抗告人有上述違規情節,理由尚嫌未備,已有不合。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知,撞擊點相當接近信義路東向西路邊,其旁有安全島設施,陳蓁由北向南穿越信義路抵達撞擊點,如自路邊起步,僅有幾步路距離,以行走方式,已不消幾秒鐘時間,如以奔跑方式穿越,尤瞬時可達,又如其自安全島起步,歷時更短。再抗告人車行方向甫經過公車候車亭,視線是否有所阻礙,陳蓁起步地點何在,穿越時間是否甚短,致使抗告人未能提早發現行人陳蓁有闖紅燈穿越馬路舉動,而提前迅速煞車因應,及抗告人於發現陳蓁闖紅燈穿越馬路時,以正常行車速度,是否有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撞及陳蓁,仍多有調查斟酌餘地。原裁定未斟酌上情,詳加查證,並反覆推敲,即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節,據以裁罰,亦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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