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係以抗告人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後,該檢察署僅函覆: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且據報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而無法代執行等語,並無傳喚受刑人甲○○之送達證書回證及命警拘提未果之證明書附卷可供參,難以認定其所掣發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甲○○;抗告人雖又發函通知保證人乙○○及受刑人甲○○,請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辦公時間將受刑人甲○○帶署執行,惟該函送達證書回證之送達處所除皆載示:詳信封等語外,並無記載送達處所之信封存卷可考,該函文是否確已依保證人乙○○及受刑人甲○○之住所合法送達,要非無疑,難認定受刑人甲○○有逃匿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受託代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回復囑託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已載明「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據報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語,依辦案經驗,應係受託法院檢察署依據其卷內之「送達證書及命警拘提未果之證明書」等資料而發文,否則,豈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理至明。原審法院若仍有疑義,即非不得裁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或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證即明,乃原審不察,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至抗告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乙○○於指定期日應將受刑人甲○○帶署執行,依卷附送達證書「送達處所」欄之記載為「詳信封」,固嫌簡略草率,但該函件(含記載送達處所之信封)係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則卷內無有如原裁定所認定之「記載送達處所之信封存卷可考」,乃屬當然。本件抗告人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罰,若受託法院檢察署經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足認定。抗告人復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僅止於讓具保人知悉受刑人逃匿,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將依法沒入而已,並不影響前開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原裁定徒以卷內無受刑人甲○○之送達證書回證及命警拘提未果之證明書,及保證人乙○○有無受合法通知不明為由,未據調查審認,即遽謂難以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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