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第九四六○號、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之十一住處,所交付之茶葉六包係屬贓物,竟收受之而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係以被告乙○○供稱知同案被告丙○○平時並未產製、銷售茶葉,則同案被告丙○○突將竊得之茶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亦立即為其銷售他人,被告乙○○豈有不知該茶葉係贓物之理,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丙○○當時說茶葉是其親戚的,伊不知該茶葉是贓物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丙○○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知乙○○茶葉是親戚的,伊當時不敢告知乙○○茶葉是伊撿回來的,怕人家不要買;伊是對乙○○說茶葉太多,給他一些拿去賣,沒有對他說是贓物等語,核與被告乙○○前述所辯,至為相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問乙○○,乙○○告訴伊丙○○找他去賣茶葉,伊認為當時乙○○應該不知道東西是偷的,因是靠乙○○東西才找回來等語,再斟之被告乙○○僅將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六包茶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賣出二包,其餘四包則分送他人或自己喝掉,依其上述隨意處分大部分茶葉之方式,實尚難遽認其明知該茶葉是同案被告丙○○竊取而來之贓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平日並未產製、銷售茶葉,則同案被告丙○○突將竊得之茶葉交付時,被告豈有不知該茶葉贓物之理?惟查,同案被告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茶葉僅有六包,數量甚少,前揭茶葉之包裝、外表亦無何特殊之處,自外觀言之,一般人經驗上並無從辨認係屬贓物,苟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茶葉是其親戚的,被告乙○○因而誤信為真,衡情,並非無可能,公訴意旨推論被告乙○○應知茶葉係贓物之上述論述,顯屬臆測,其所憑以認定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既仍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對被告乙○○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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