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丁○○
己○○○丙○○甲○○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請求權固為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強制執行程序,有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亦有當事人之聲請、期日之參與、保障,以及對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當事人為法律判斷之情形,其性質兼具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性質。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倘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駁回,自無分配表之存在,而無變更原分配表或更定應受分配額、順序之可能,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是強制執行事件存否,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法律關係。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與否為據,該事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更㈣字第一六號裁定,仍未確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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