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離婚事件,前經抗告人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號判決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確定後,相對人依法提起再審,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再字第二號審理在案。而本件抗告人得否爰依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必以相對人是否負有履行同居義務為斷,故裁定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本不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為必要,況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其主觀上實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並無必要以另案履行同居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據,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O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構成惡意遺棄為由而訴請離婚,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頁至九頁)。而抗告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固以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斷,惟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並不以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為要件;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號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程序早已終結,雖相對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再字第二號審理在案,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履行同居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