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四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十八分許往前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懷念汽車旅館二0六號房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甲○○雖否認上揭犯行,惟甲○○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至土城市懷念汽車旅館投宿,何來為警查獲之事,更未曾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偵訊,應係另有他人,此可將抗告人之簽名與警訊及偵查中之筆跡,互相核對,即可證明。另抗告人願接受尿液檢驗,以查驗DNA是否與被告相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否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辯稱係遭人冒名應訊等情,而本件抗告狀中抗告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被查獲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共計十四處之署名(見毒偵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經以肉眼觀察,兩者運筆之方式、字型之大小均顯有差異。究竟被告所述被冒名應訊乙節是否屬實?原審未傳喚被告甲○○到場調查,並就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上之指紋及簽名鑑驗、比對,進一步詳予查明,即遽認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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