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住所地,並經該址名家中庭花園新城自治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雖該會出具證明書指稱抗告人並未領回信件,有證明書附卷可證。惟名家中庭花園自治委員會管理員既受僱於名家中庭花園自治委員會,受抗告人等住戶委託,統一代為收受信件,再轉交住戶,即為有權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人,應認抗告人係於名家中庭花園自治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抗告人如對裁決不服,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四日屆滿(末日非例假日,不必順延一日,又抗告人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件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裁決書係伊姨子自守衛室簽收,並未轉交伊或家人,伊不知有裁決事,直至監理所繳交罰鍰,才獲告知,並非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知,僅加蓋有名家中庭花園新城自治會辦公室章戳,並無代收之人簽名或蓋章,其由何人代為收受尚屬不明,送達是否合法,仍有疑問。次查,觀諸卷附名家中庭花園自治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係指九十年八月九日之掛號信未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簽收,並非指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之裁決書甚明。原裁定指其為記載上開裁決書之簽收情形,即有誤會。又查,抗告人自承上開裁決書係由其姨子收受後,未轉交抗告人或其家人,其實情如何,有無影響送達效力,何時合法送達,仍待查明。原裁定未能詳予查明,即認定抗告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即有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