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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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是告訴人乙○○要拆渠車牌,渠並未打乙○○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曾錦旗 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情緒不好,看到車牌被卸下來很生氣,就用一手抓住乙○○的左手,一手圈住乙○○的脖子,把乙○○扳倒靠到公園旁撞到水泥圍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另證人即當時駕車載送被告至現場之 陳永富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庭上之證人曾錦旗。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有為車牌的事情發生爭執,甲○○下車到我下車大概隔了三、四分鐘,我下車時就看到甲○○及乙○○站在公園圍欄旁邊,甲○○是我要到現場之前,就有向我提及他和乙○○有為車牌的事情爭執」等語(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即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亦自承:「我是攬他(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亦自承:「我對證人陳永富、曾錦旗所言沒有意見,均實在」等語;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時亦自承:「「我是有碰到告訴人的肩膀,有肢體上的接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自承「與告訴人確有拉拉扯扯」等情。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本件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