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9號原告 余芸芳 被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迄租賃期限屆滿之104年7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而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0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