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堃賢
劉銘棠 曾趙賢 楊鳳嬌 楊秀英 甘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王日楠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453號、103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17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辦理「高鐵橋下聯絡道延伸至竹科(公道5段)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範圍包含原告等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684-4、694、684-9、714-1、68
3、683-4、1207-9、120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徵收範圍土地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1039715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101年12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1018595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
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1日。原告等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評會)復議,經10
2年5月15日該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價額,被告以102年6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20071936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299023號、102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29902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由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查估徵收土地地價,查估結果經被告提請新竹縣地評會102年12月12日102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並以102年12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201877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區域坐○○○鎮○○段,屬都市計畫土地
內土地,依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內政部實價交易紀錄及買賣實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至2萬4,200元,該市價自100年起至今已成一普遍價格,依徵收補償應以盡量補償土地所有人為原則,自應以實際買買實例為依據,原處分未依市價為徵收補償,自屬不當。
㈡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系爭查估辦
法)第7條所列第2款、第11款之情形,近年台灣土地本呈現上漲趨勢,且倘僅以系爭工程徵收而認當地農地難謂無期待因素影響及人為哄抬之虞,然依被告所提呈之查訪數據,徵收前後均係上漲趨勢,則如何能以之認定系爭工程徵收係有期待因素影響及人為哄抬之虞之情狀,且當地農地本係居多,怎可以建物成交量與農地成交量比較,而認本區農地交易件數確有異常增加情狀。況依徵收補償應以盡量補償土地所有人為原則,自應以實際買買實例為依據,該實例即可量化,並不須於101年辦理實價登錄後始得量化,且依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之規定,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而非逕予不予採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萬8,150至2萬4,200元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徵收範圍鄰近土地,以其交易量之短期間內暴增、開價價格非合理暴漲、交易單位面積未符農用目的等情形觀之,確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及第11款之事由,被告依該規定不予採用鄰近土地為買賣實例,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原處分之徵收補償價額雖與業經撤銷之前處分相同,惟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係依相關規定進行,原告僅以徵收補償金額相同即逕指摘原處分違法,當屬無據。且因土地補償價額之查估,涉及專業性與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自行判定,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至2萬4,200元價格徵收其土地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有無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之情形?㈡被告所查估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是否違法不當?㈢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每平方公尺按1萬8,150元至2萬4,200元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揭第4項規定訂定之系爭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7條第2款、第1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㈡經查,被告依系爭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鎮○
○段○道○路以北、高鐵橋以西至新竹市交界農業區劃○○○鎮○○○○區段(都市計畫區內)○○○鎮○○段、下員段員山路以北、東西向快速公路以南、竹美路以東至麻園肚以西之間農業用地劃○○○鎮○○○○區段(都市○○區○○○○道五路以北、東西向快速公路以南高鐵及台鐵公共設施用地劃○○○鎮○○○○區段(都市計畫區內)○○○鎮○○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劃○○○鎮○○○○區段(都市計畫區內)。系爭土地係為現行竹東(頭重、二重、三重)都市○○○道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依同上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按其毗鄰二側地價區段劃分為竹東鎮第490地價區,毗鄰第1、2、3地價區段。
(各地價區段位置詳如被告答辯狀證物卷附件12圖12-1)㈢次查,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本件徵收第1地價區段
於實價登錄前(即95年至101年)之一般正常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至7,000元,第2地價區段於實價登錄前(95年至101年)之一般正常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至4,600元(逐年價格變化統計表見同上卷附件2)。惟因鄰近98年公道五路徵收案及清大校地預定區段徵收範圍,其中清大校地預定區段徵收範圍與第1地價區段重疊(示意圖如同上卷附件3),雖清大校地預定區段徵收案尚未開辦,但由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買賣交易筆數統計表及統計圖顯示,該地區95年至101年間交易情形,95、96年○○○區段○○區段交易數量僅十餘筆,而98年間亦僅合計32筆,詎99年至
101○○○區段○○區段交易數量明顯暴增,分別合計為12
3筆、152筆,為98年間交易量之4倍、5倍之多(見同上卷附件4表4-1及圖4-1),顯然係受預定進行清○○○區段徵收消息此一期待因素之影響,而導致該區段土地交易量異常暴增,可知該區段土地之交易情形實非屬常態。另系爭土地鄰近區域97年至101年間,正常農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
4、5千元至7、8千之間,然同一時間該區段農地開價竟高達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亦即該區段農地價格竟高達鄰近一般正常農地近2-4倍價格,顯見本區農地交易件數確有異常增加且價格漲幅亦呈現異常偏高現象,其價格既已異常,自無從反映正常價格。再者,就農業使用特性而言,農地分割最小單位面積需達2,500平方公尺,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及近年來農家所得暨農業生產力分析」,我國農家平均規模為1.1公頃(即11,000平方公尺),若農地規模未達前開標準,則該農地是否足供正常農業使用即不無疑慮。觀之本區99年至100年交易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之小面積交易案件數竟佔總成交件數之62.22%(見同上卷附件6表6-1),以300平方公尺以下小面積農地並不符合農地使用特性及目的,然其交易卻反而異常頻繁而達總交易量
6成以上,顯見該區域市場交易考量上應有農用目的以外之因素存在。且同一農地供需圈之其他區域農地交易筆數,於99年至101年均不足20筆,惟同一期間本區段每年交易總數量竟均達100筆以上,其交易總數量係同一農地供需圈其他區域的5倍(見同上卷附件6表6-2),足見本區農地交易之目的傾向投資而非供正常農業經營使用,則該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呈現「價高量增」哄抬追高之經濟現象,應有人為炒作之情形,堪以認定。綜上,本區交易案例之交易價格與正常價格差異甚鉅,且交易案例之農地買賣面積與合理農地經營使用面積顯不相當,交易目的應係傾向於投資而非農用,因此,被告認定本件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所規定之「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之情形」等事由,洵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依系爭查估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查估程序,其辦理情形詳如下述:
⒈蒐集基本圖籍資料及調查買賣實例階段(第4條第1、2款):
⑴由被告機關之查估單位竹東地政事務所,蒐集101年3月2
日至101年9月1日實際交易案例,按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地價因素並斟酌均衡原則辦理,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依前揭辦法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非都市土地徵收宗地市價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⑵本件徵收範圍包括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之非都市○○
○○○段,以○○○鎮○○段○○○段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兩大部分。(見同上卷附件1圖1-2示意圖)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估計該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因本件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即調查實例之價格已受不當因素影響而無從進行量化修正時,則不應採用該調查實例作為評估徵收價格之依據。故本階段所調查出之買賣實例未必會全數採用,而須先視否有前開規定所列情形,以決定是否採用、調整後採用或不予採用。
○○○區段○設○段(第4條第3款):
被告依系爭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劃分竹東鎮第1、2、3地價區及第490地價區,詳如前揭五、㈡所述。
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階段(第4條第4款):
因本件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是所調查實例之價格已受不當因素(即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影響而無從進行量化修正,故就系爭徵收範圍與清大校地預定區段徵收範圍重疊、受前開因素影響程度較為嚴重而無法調整的第1地價區段內,依前開規定不予採用該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而於受影響程度相對較低的第2地價區段內,選○○○鎮○○段614、618、619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修正後作為比較標的1(下均稱比較標的1),並按照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先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作為本件各區段徵收地價估計之比較標的。
⒋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第4條第5款):
⑴所謂比準地依系爭查估辦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地價區段內
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區段地價之宗地。依同上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故被告於前開所劃定之3地價區段內,分別選取具代表性土地作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第1地價區內選○○○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第2地價區內選○○○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第3地價區內選○○○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各比準地、比較實例位置詳如同上卷附件12圖12-2所示)⑵按系爭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
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因第1地價區段內受到前開所述有人為哄抬、期待因素等情形,依該規定無法於該區段內選取比較標的,故就第1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查估係以條件相近但受前開因素影響較小的比較標的1(○○○鎮○○段614、618、619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基礎,再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據此,所計算出第1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0元;第3地價區段亦依同一計算方式,計算出第3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計算部分,除採用上開比較標的
1外,並○○○鎮○○段419、419-1、419-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2,再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前開二實例與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間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進行加權平均計算以查估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價格,計算結果則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
⑶至上開所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茲說明如下:
①區域因素調整部分:因比較標的1位於第2地價區段,故於
估計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時,即無須進行區域因素調整,比較標的2因位於第5地價區段,故被告針對第2地價區段與第5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等各項因素,依「新竹縣竹東鎮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之價格修正率製作「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計算結果其區域因素之修正差異數為-0.1843。(見本院卷第168頁)②個別因素調整部分:因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間仍有許多個別因
素差異而需進行價格修正,被告遂依照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間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各項因素,依「新竹縣竹東鎮影響其他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173頁)之價格修正率決定各項個別因素之差異率,得出比較標的1個別因素差異率合計為-6.25%,比較標的2個別因素差異率合計為0%。
⑷估算比較標的之「比準地試算價格」:估算「比準地試算價
格」時,須先將交易價格按交易日期先行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之後再依前開計算出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計算出比準地試算價格。以新比較標的2為例,交易單價為8,736元/m2,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為8,465/m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8.43%,個別因素差異率為0%,計算後得出其比準地試算價格為6,905/m2【計算式:8,465x(1-0.1843)=6,905】。
⑸估算比準地地價:在得出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2之比準地試
算價格後,須先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間各項差異百分率先取絕對值後加總以計算出「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即可得知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間「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再決定各比較標的之加權數,進行加權平均計算比準地之地價。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可作為「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之衡量判斷,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者,權數愈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就實際權重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皆由查估人員依上開「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者,權數愈少」之原則本於專業及經驗決定。就本案而言,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2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7.95%、24.0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各為「較高」與「較低」,查估人員則依實務經驗決定其權重各為70%、30%,加權計算後得出之價格為9,570元【計算式:10,714x70%+6,905x30%=9,570】,於百位數進位後則為9,600元,此即為比準地地價。
⒌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第4條第6款):
⑴計算前開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後,因系爭土地段係為都市
計畫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系爭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系爭土地「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本應指第1、2、3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價格而言。惟因第3地價區段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係為台鐵、高鐵作為交通公共設施用地使用,須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故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第3地價區段是否納入計算,仍須以計入後是否會造成最終計算之地價下降,為判斷本件計算徵收補償時是否應採計第3地價區段。
⑵被告於計算時,係依系爭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將
毗鄰之第1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依其區段線長度比例先為加權平均計算,再驗證若納入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第3地價區段計算時是否會導致平均市價降低。嗣因第1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而第3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亦恰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依上開計算方式後段予以驗證,尚不至於造成計算結果之降低,故最終計算結果便以每平方公尺為14,600元作為490地價區段之徵收價格。
⒍綜上,被告係依照系爭查估辦法規定查估並計算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格,其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該結果復經被告提交新竹縣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是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鎮○○段,為都市計畫土地內土地,依其鄰近區域之內政部實價交易紀錄、買賣實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至2萬4,200元,該市價自100年起至今已成一普遍價格,且本件並無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之情形,原處分未以市價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自屬不當;又被告僅形式依前次訴願決定辦理,並未實質為辦理,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
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本件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主張徵收補償應以盡量補償土地所有人為原則,核與上開說明不合,且該案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又被告認定本件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第2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買賣交易筆數統計表及統計圖顯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因受預定進行清大校地區段徵收消息此一期待因素之影響,導致土地交易量異常暴增,及97年至101年間,該區農地開價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與正常農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4、5千元至7、8千之間之行情有違,而認該區農地交易件數及價格有暴增及漲幅呈現異常偏高現象,復以交易案例之農地買賣面積與合理農地經營使用面積顯不相當,交易目的應係傾向於投資而非農用等情,被告乃據以認定本件有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所規定之「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之情形」等事由,業經詳述如前。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至2萬4,200元,該市價自100年起至今已成一普遍價格,無非以原證5-9等證物證明之。然原證5、原證6,係屬個案,要難遽以該等個案即代表該區段普遍價格;原證7為房屋仲介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9-70頁),事涉商業宣傳且純屬個人意見,尚難採信;原證8所搜集之交易資料為房地交易之資料,與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有間;原證9之實價查詢資料,其所蒐集之交易日期為101年1月至103年10月(見本院卷第71-90頁),核與系爭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不合,本件所蒐集之實際交易期間應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原證9所顯示之交易資料大都為102年或103年之土地買賣資料,屬依規定蒐集期間以後之案例,其買賣價格實與本件徵收無關,且該等資料亦無從看出其交易標的是否與系爭土地同屬農牧用地,是原證9之資料,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該區段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至24,200元一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系爭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款之情形,及原處分未以市價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自屬不當云云,均不可採。
㈡次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參照)查前次訴願決定係以「可知系爭土地所屬第490地價區段係按其毗鄰之第1、○○○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市價,而其中第2地價區段之平均地價乃以買賣實例一及二為比較標的計算而來;惟查卷附徵收區區段劃分及比準地選取圖影本,可知買賣實例二即第5地價區段內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不僅與第490地價區段相隔較遠(其中間隔富貴段、頭重埔段土地),並非如本件第1、2、3地價區段般緊鄰第490地價區段(第1、3地價區段同第49○○○區段位於○○段土地、第○○○區段位於○○段毗鄰之中員段土地),且其屬山坡地保育區,亦與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買賣實例一之特定農業區有別,故該買賣實例所估計價格是否適宜作本件比較標的即有疑義;」而撤銷前處分。被告乃重新查估選擇地目與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且位置鄰近之比較標的(即比較標的2○○○鎮○○段419、419-1、419-2地號土地)而重新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已遵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實質查估並重為處分,並經新竹縣地評會評定通過。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已依系爭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查估,已如前述,其進行查估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確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亦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核之前揭說明,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本院應予尊重。是以,原告僅以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前後均同即逕指摘原處分不法,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萬8,150至
2萬4,200元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失所據,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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