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與越南籍女子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乙○○○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 以渠 等2人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11日 胡志字 第1020000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年5月2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簽證申請遭駁回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二、原告主張:(一)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且被告否准乙○○○來台簽證申請依據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於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有不得救濟之規定,自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二)由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2條、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可知,本件文書驗證係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且文件證明條例並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關於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被告驟為實質審查,逕自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拒絕原告等文件證明之申請,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甚以,被告就原告對結婚重要事實,如何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致本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於原處分中敘明理由,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甲○○申請文件證明部分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585號及第39
1號解釋意旨,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之申請,顯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並非受保障之基本人權,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國人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我國人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且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之基礎,自無不妥。
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乙○○○簽證申請之情形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原告甲○○102年3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原告102年5月1日異議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異議處理函(原處分卷第56、96、105、10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甲○○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
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二)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三)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稱:
「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由原告及乙○○○分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渠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原告之越南籍配偶乙○○○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而企冀原告乙○○○來臺居留。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年12月5日及同年3月11日對原告及乙○○○2人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第74至81頁面談紀錄),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原告原稱101年4月22日獨自赴越南與前妻辦理離婚,先找代辦人 王湘晴 協助,嗣前往肯特市司法廳與乙○○○及其父親見面,再至女方家,第2次面談時改稱101年4月22日由王湘晴接機後,到司法廳辦理離婚手續,嗣由乙○○○父親騎車載原告去女方家,首次見到乙○○○及其母;乙○○○原稱原告抵越後,依介紹人即其胞姊所給地址,由某人引路至女方家首次見面,第2次面談時改稱原告來越,其與母親前往接機。⑵原告原稱聘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辦桌費5萬元,共交給介紹人20萬元,第2次面談稱款項在臺已交給介紹人,婚宴當天實際上看不到錢,旋改稱結婚當天介紹人有拿出來擺,但不是放在紅包內;乙○○○原稱聘金收2萬元,含結婚所有費用,結婚當日由男方父親交給女方父母,第2次面談時稱聘金2萬元,旋以中文稱20萬元,聘金是放在紅包內。⑶原告原稱曾贈送女方衣服,請介紹人轉交生活費3次予女方,第2次面談改稱從未請託介紹人轉交生活費予女方;乙○○○稱男方不曾送女方東西,亦未託人寄錢來越給女方,第2次面談改稱102年農曆年託介紹人帶美金200元給女方。
⑷原告稱自101年2月起即與女方電話聯絡,約每2天通話1次;乙○○○稱男方101年2月曾到女方胞姐家以電話聯絡女方2次,4月初聯絡女方1次。⑸原告稱女方告知其騎摩托車到女老師家學華語2個月,每週上5天課,學費美金300元;乙○○○稱跟鄰居學華語,隔2天學1次,學費越幣100萬元,惟無法提供聯絡電話查證。⑹原告102年3月11日面談稱102年3月8日到市場金舖換5千元,3月9日換3千元,102年3月10日換美金100元,男女同去;乙○○○稱僅102年3月8日到市場金舖換
3千元,男女同去,有經原告及乙○○○2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該等事項均為渠等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或前後反覆之陳述,與常理有悖;又觀諸卷附面談紀錄,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頁均經原告及乙○○○2人親自簽名,對於渠等之面談,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上開面談紀錄附卷可佐,難謂該面談紀錄不實。原告主張於辦事處面談時,因乙○○○之中文表達能力尚未臻通順,且如係以越文溝通,均須經過通譯轉達,又面試雙方皆因緊張致使表達、記憶上產生誤差,而造成雙方陳述不一之結果云云,並無足採。
(五)且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乙○○○得申請簽證來臺。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乙○○○2人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其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甲○○之越南結婚證書,使其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被告乙○○○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乙○○○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及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