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靖絜 相對人 傅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振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及103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4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經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借款人傅振福分別於⑴103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960,000元,期限1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於104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上開欠款相對人自⑴104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息,現尚欠本金合計89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⑵10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現尚欠本金合計376,8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1字第116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2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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