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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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廖立民 相對人 羅麗珠 即 陳春茂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佳偉 即陳春茂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佳音 即陳春茂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佳儀 即陳春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日(95)存字第277號提存所通知函、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04年10月30日新院千民康104聲365字第2433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號假處分事件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2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裁全聲字5號卷、104年度聲字第365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未見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