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溫煥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溫煥基間有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被繼承人溫煥基於民國104年2月5日死亡,遺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經查其繼承人 溫瑞芳 、 溫惠文 等2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煥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溫煥基於104年2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溫瑞芳、溫惠文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煥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拋棄繼承權卷宗,經核被繼承人溫煥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溫瑞芳、溫惠文雖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且第二順位父母輩繼承人已經死亡,惟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妹妹 溫丹妹 未聲請拋棄繼承,則其應予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溫煥基於104年2月5日死亡時,既仍有繼承人溫丹妹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