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代表人 李右婷 (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毛治國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 石慶得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右婷;被告代表人 江宜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治國,茲據兩造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彭文希 原係原告通識教育中心講師。原告以訴外人彭文希自民國99至100學年度未達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簡稱原告教師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連續
2年內無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含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一篇(一件)或成就證明之規定,提經102年3月20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原告教評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彭文希違反大華大學教師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02年5月15日原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訴外人彭文希違反原告教師聘約不續聘案。102年6月19日原告教評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彭文希資遣或不續聘,如訴外人彭文希符合資遣條件應予審議資遣,如不符合資遣條件(當事人不同意資遣時)應予審議不續聘。102年6月26日原告教評會決議以102年6月19日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送達訴外人彭文希簽收,並限期訴外人彭文希回覆是否同意資遣,如逾期未回覆,視為不同意資遣,逕依相關規定進行不續聘審議。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將102年6月19日及26日原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請訴外人彭文希於102年7月4日17時前回覆是否同意資遣通知書送達訴外人彭文希,惟原告於102年7月4日17時止未收到訴外人彭文希回覆是否同意資遣通知單。原告102年7月5日學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訴外人彭文希,自000年0月0日生效,報經教育部102年12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
C號函,以原告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02年7月10日修訂,行為時為101年1月4日修正之第9款,該款嗣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第14款)不續聘訴外人彭文希,同意照辦(下稱原處分)。原告據以103年1月6日華人字第1030000084號函訴外人彭文希,略以解聘日期依法令規定,自教育部文到之次日即103年1月1日起生效,原(102)華聘字第104號聘書,同時終止等語。訴外人彭文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原告因認訴外人彭文希有違反其與原告間教師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原告102年7月5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原處分核准同意照辦,惟訴外人彭文希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因認教育部就不續聘之事實及理由仍有疑義,有必要由教育部就原告所報訴外人彭文希不續聘案之適法性重行審酌之必要,因此做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核被告違法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二)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彭文希之間之系爭聘約第10條即有符合一定條件下,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資遣、改聘、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三)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有重大謬誤。
1、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二年內無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一篇(一件)或成就證明,且期間未考取教育部認可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或相關等級之專業證(執)照者。」據此,是否該當前開條款,應視訴外人彭文希是否在二年內符合上開條款,換言之,系爭聘約條款乃要求原告聘任之大學教師,在二年內應有至少一件學術論文、著作或其他專題研究成果之學術成果發表,如二年內徒有論文、著作進行撰寫或專題研究在進行執行,而未有任何成果之發表,實無助於學術研究發展之促進,仍應屬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2、訴外人彭文希雖於99年1月1日有提出「基礎物理數位教材製作和編審諮詢之研究」專題研究申請書,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惟訴外人彭文希就該專題研究案,始終未發表或提交研究成果報告,原告之通識中心亦有通知訴外人彭文希應繳交研究成果報告,然訴外人彭文希仍未提交,自應不能徒以訴外人彭文希於99年1月1日有申請專題研究,而該專題研究之執行期間橫跨98及99學年度,即認為訴外人彭文希於99學年度有發表專題研究一篇或一件之情形。訴願決定誤將專題研究之執行期間等視為系爭聘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發表行為,實有重大謬誤。
3、退步言之,縱認提出專題研究並不要求必須有研究成果報告之發表或提交,然實亦無以訴外人彭文希所申請專案研究計畫案之執行期間跨越98及99學年度,作為訴外人彭文希於99學年度亦有提出專題研究一篇之事理。訴外人彭文希於99年1月1日所申請之前揭專案研究計畫,已申請認列為其98學年度之教師研究績效,並經原告之教評會核定在案,且實務上,教育部就教師承接政府部門計畫案、產學計畫案績效及補助之認定,亦均以計畫案之執行起始日認定該計畫案之所屬學年度。訴外人彭文希所提之專題研究計畫案起使日為99年1月1日,則該專題研究計畫案自應屬於98學年度所發表或提出之專題研究,豈能再以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間跨越至99學年度,而將同一個專題研究計畫重複認列為99學年度之專題研究計畫。更有甚者,訴外人彭文希曾對原告學校校長等眾多教職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於刑事告訴案中,亦不爭執其在99學年度及
100學年度連續二年未提出產學合作專案或發表學術性論文、考取專業證照,其最近一次提出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產學合作專案的時間為98學年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詎料被告竟認該專題研究計畫亦可同認為係99學年度提出之專題研究計畫,訴願決定顯有謬誤。
(四)查原告102年7月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針對訴外人彭文希違反教師聘約之後續處理審議內容,其中訴外人彭文希亦未否認其已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1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未於二年內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產學合作或成就證明等。原告校評會於做成不續聘決議之前,亦非於其發生依系爭聘約規定事由之情形時,即行對訴外人彭文希做成不續聘之決議,期間亦有請其補提學術性論文、著作或專題研究計畫,然訴外人彭文希仍一再藉詞其沒有錢作研究,未來也不會作研究,顯見訴外人彭文希故亦不遵守系爭聘約之約定,無視於大學教師應致力於促進學術研究發展之義務,自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教評會已審酌訴外人彭文希違反聘約係屬情節重大,始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訴願決定卻稱原告教評會未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予以審論,實有誤解。再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應經交評會審議通過,非要求審議過程或其內容應有說明受評教師合以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詳細文字。且就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乙節,本應可由行政救濟時之救濟機關客觀獨立審認,訴願決定不逕為獨立審認調查,卻僅以原告之教評會未予審論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有不當,令人難以甘福。
(五)綜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抗辯則以:查訴外人彭文希係原告所聘教師,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件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查訴外人彭文希之「基礎物理數位教材製作和編審諮詢之研究」專題研究99年1月1日申請書及教育部教師承接政府部門計畫案、產學計畫案及技術服務案資料表查詢功能所示,訴外人彭文希提出該專題研究計畫,專案案號為TH-99-專研-PUB-03,該研究案之申請日為99年1月1日,執行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跨約98及99學年度,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已屬99學年度,宜否謂該研究案非屬99學年度之研究案,不無研酌之餘地。又教育部代表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7月16日103年度第24次會議時說明,該部在審議訴外人彭文希是否違反情節重大部分,是尊重原告教評會之認定等語,惟原告歷次學校教評會均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為審論。本件不續聘之事實及理由尚有疑義,有由教育部就原告所報訴外人彭文希不續聘案之適法性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教育部另為適法處理。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
(一)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其權益。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並未包括大學),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謀求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故教育部所為之同意大學對於其聘用之教師不續聘之函,係教育部行使監督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即行政院對教育部之前開行政處分,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該大學自應服從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行政院)之監督,而無許可該大學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因此該大學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不得對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913號裁定意旨,亦採上開見解)。
六、經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教育部同意原告所為不續聘訴外人彭文希之同意函,係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即行政院對教育部之前開行政處分,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故原告自應服從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之監督,而無許可原告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對訴外人彭文希就教育部不續聘之原處分提起之訴願,而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原告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訴外人彭文希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非對原告就教師聘任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與彭文希間為私法上聘任關係,與本件彭文希對訴願決定請求救濟,係屬不同二事,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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