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王超群 被告 李盈萱
鄭進峯 林詩騰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
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關於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
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復惡意脅迫離職、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被告林詩騰、李盈萱亦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暨成龍通公司於96年度有不符評鑑事項云云,向原審被告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陳情。經勞動部將原告所陳成龍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一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處,經北市勞動局102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25585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陳情未獲延長工時工資而致勞動權益受損情事,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該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勞動部即以102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其陳情事項業經北市勞動局函復在案,後續如仍有相關爭議事項,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局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勞動部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勞動部與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應連帶給付原告846,
900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即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餘則抗告駁回確定。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及林三貴部分,係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連帶賠償846,900元,已經原告於本院前審10
3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在案(原審卷87頁)。原告就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及林三貴部分,既僅本於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合併其他行政訴訟而併為請求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審判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事件。是原審未為移送之裁定,而以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逕為駁回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故原裁定關於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部分,應予廢棄。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而依原審卷附成龍通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則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似為臺北市,至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之住所地,依卷附資料尚有未明(按原裁定所載者,似為林詩騰等人之辦公處所),且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規定,若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應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並行政法院為移送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就原告訴請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連帶賠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尚無從逕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而應由本院查明本件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並徵詢原告之意見後,再為移送之裁定等語在案。
㈡查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開庭,僅原告王超群與被告林詩騰到
庭,原告住址在新北市轄區,並稱僅知被告4人之服務處所,不知實際住址,被告林詩騰亦表示被告4人服務地點都在新北市轄區,所以到新北地院比較方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基於司法為民及便利當事人之旨,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圓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