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 宋秀娟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一、……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許可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28條之1規定:「雇主應自引進第2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3工作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第2項)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本案事實經過:相對人前以民國103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359675號函許可聲請人招募外國人1名,聲請人據於103年7月9日引進印尼籍NARTI(以下稱本案外國人),同年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相對人以本案外國人經聲請人安排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入國後3工作日內健康檢查,發現有疑似肺結核,經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複檢確認為肺結核不合格,不符健檢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以103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761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聲請人自
103年7月9日起至發文日之前1日止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自發文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本案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爰提起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並同時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外國人經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23日外國人6個月之體檢為合格,且認真負責照顧聲請人父親,如被遣送出境,必使聲請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而無法出外謀生,影響家中生計。又本案外國人因生活困頓,先在其國內借貸始能來台工作,負有沉重債務,若遣送回國其境遇將更陷困苦,為保障其工作權及聲請人聘僱權益,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出外謀生,影響家計乙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已無得遽認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係以其父患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其照護需求,因被看護者年滿80歲以上(00年0月00日出生),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惟未認有全日照護需要,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本案外國人受聲請人聘僱從事之看護工作,並無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係具可替代性,乃可由國內照顧服務員代替之;聲請人住所所在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即載有相關照顧服務資源供民眾申請,是亦不生何急迫情事。至本案外國人個人因素則與聲請人無關,況聲請人亦未就其所述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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