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范廷欽 相對人 徐木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1597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卷)、104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徐木安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中,嗣該假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在案,而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已取回前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是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月30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012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