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杜氏竹玲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簽證事件,不服被告102年4月11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就原告杜氏竹玲申請作成准予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2年4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其親自簽收之原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2頁),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在越南,在途期間為37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2年6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月4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訴願,此亦有經原告以越南原本書寫之訴願書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收章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121頁、訴願卷第8頁、第12至15頁),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 郭俊宏 均列為原處分之正本收受人,其等為共同申請人,亦為配偶關係,可見原處分為一共同處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郭俊宏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類型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經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作成決定在案,則縱原告並未遵期提起訴願程序,應認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關簽證申請者之適格當事人應指外國人配偶而言,原處分之受文者係原告,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2頁),縱使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將該處分書一併送達郭俊宏,然該處分對於原告及郭俊宏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問題,難認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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