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⒈訴外人 黃許美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後:
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⒉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上開二筆借款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借款人均未依約繳納,雖經催討,仍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被告於對保時,其簽名及印章是同時簽蓋的,固可推認係被告所親為,並依據約
定書第四條規定憑留存印鑑認定簽名與蓋章有同等效力之約定,故被告亦應負契約上之責任,另借款金額三百萬部分之展期係依慣例半年要換單一次,被告的授信約定書是在霧峰分行簽的,授信約定書與其他分行不能共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一紙、拍賣分配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本件貸款過程有瑕疵,對保日期與貸款日期相距半年多,而原告提出之借據,其
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親為,授信契約書上「乙○○」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但忘記簽名是否為自己所蓋。
⒉分配表上之利息起算日期有誤,且拍賣過程我沒有接到通知,借款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三百萬元是向大雅分行借款,但已還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許美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三百萬元及⑵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十點五及⑵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借款人均未依約繳納,雖經催討,仍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狀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則以本件授信契約書上「乙○○」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然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親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許美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三百萬元及⑵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十點五及⑵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借款人均未依約繳納,固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一紙、拍賣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然貸款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親為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僅就借據及本票上之蓋章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印章相符,被告應依約定書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負責為爭執,然就被告所辯未實際參與其事而不知情,及未於系爭借據及契約親自蓋用印章等情卻不為任何爭執,依法自可視為自認,是可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及本票雖已蓋用相同於約定書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發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然查,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此一情形係指,以蓋章代簽名之情形,復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其除有蓋用被告之印章外,尚有被告之簽名,此有借據及本票各一此在卷足參,是見本件係爭借據並非單純以用印章代簽名之情形,此情自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所規定之情形不同,次查,就約定書上被告乙○○之簽名筆蹟,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作比較而為觀察,約定書上關於乙○○之簽名筆蹟,其筆法、字蹟形狀、寫法等簽名形式,以一般肉眼之方法判斷,即可辨視其差別,而足認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蹟,是本件尚難依據借據上之印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即可不顧上開情形,僅憑約定書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而無條件視為被告本人所親為。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依照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指因訂立該契約致當事人一方得免除或減輕當人責任,或加重當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者而言,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顯有失公平之情形,次查,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即原告)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即被告)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喪失即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其所約定之內容約定原告以肉眼辨認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客戶始應對之負責,其所負之注意程度如何,雖未特別約定,然依通常情形應解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本身既屬金融金構,且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上開內容,其依據上開約定欲免除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所為之主張,自應認為無效,而不得拘束被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此處所為之推定真正,應指所為之私文書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在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言,方得推定真正,若就形式上觀察,即得發現有瑕疵,自難再引用上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其簽名及蓋章在形式上觀之,即足以發現上開簽名與約定書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自難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該等文書均為真正,從而原告對此之辨認,即難辭其咎,要難再憑所為之約定,責令被告就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負契約上之責任。此外,就被告確有親自簽名蓋章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借據上之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