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清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4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春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69號前,停靠於路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吳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上開機車後方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在該處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受有(左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左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佳穎告訴被告黃清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交訴卷15頁)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