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冠駿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犯行均已坦承,深感悔悟,且均配合檢警辦案,本件被告僅係驚恐之下所為,事後立即停止並離開現場,本件僅被告一人犯案,並無共犯,尚無串供之虞,被告家庭尚待被告返家安排,亦無棄保潛逃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有證人 廖政偉陳界旭范庭瑄陳冠如 於警
詢、偵查中; 潘殷漢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㈡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無共犯,無勾串之虞云云,
然被告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尋找被害人陳界旭等情,但始終否認曾製造改造手槍,亦否認有殺害陳界旭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坦承。而被告犯後曾試圖要求廖政偉配合說詞,並請兒子藏匿槍枝,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供詞反覆不定,就其持有改造手槍之過程及前往尋找陳界旭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與證人潘殷漢、陳界旭、范庭瑄、陳冠如等人證述情節尚有差異,茍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等日後之證詞,以配合自己之辯解,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涉犯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嚴重維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徐右家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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