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吳淑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不認識另一共同發票人 唐科維 。系爭本票應係遭人冒名借貸,抗告人亦已向相對人提出調查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系爭本票究否涉及偽造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