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聲請人 李紫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哲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伍映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哲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民國103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哲民係聲請人之義父,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立有遺囑憑據,內容聲明因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生活全靠聲請人辛勤照顧,所有財物均交由聲請人管理支配,將來所有財產亦全部由聲請人一人承受,惟被繼承人張哲民於民國103年5月10日辭世,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憑據影本、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哲民已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覆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哲民係義父與義女之關係,被繼承人聲明將死後全部遺產贈與給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附具見證人簽章之遺囑憑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調查本件,通知被繼承人遺囑憑據之見證人 王錦秀 、伍映蘭到庭表示意見,經其稱:「(問:兩位關係人是否知悉遺囑憑據之內容?)(均答:是的。)」;「(問:本件若由兩位見證人其中一人或兩位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何意見?)(利害關係人伍映蘭答:如果沒有其他人選,我願意擔任本件的遺產管理人。)、(問:利害關係人伍映蘭之學經歷如何?)(伍映蘭答:我之前在榮總擔任藥師,去年退休,目前在診所的藥局兼職,我是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見本院104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表示同意擔任之意。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伍映蘭為被繼承人遺囑憑據之見證人,就遺囑訂立之過程及內容皆知曉,與聲請人係同事與好友關係,與被繼承人亦相熟識,相較其他第三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亦更為便利。且其係大學藥學系畢業,前曾在醫院單位工作,具有一定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聲請人對於由伍映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爰選任伍映蘭為被繼承人張哲民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