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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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榮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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