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朝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執助字第2185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朝龍因於假釋期間之民國99年8月間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固符法制。然檢察官就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所核發之100年度執助字第2185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有關「竊盜有期徒刑4月15日」部分,顯有違誤。蓋該竊盜案件係於90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依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執行指揮書卻誤載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故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而非執行指揮書所載之1年10月26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0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而於96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4月15日、7年,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7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合計刑期8年7月),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月26日,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185號全卷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以91
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此基礎,據以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6日,即無任何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竊盜案件係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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