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文男40歲
萬振邦男31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3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文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振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富文與萬振邦均為FACEBOOK(下稱臉書)網路社團「Ti
ger玉石交流俱樂部」(下稱玉石俱樂部)之會員,萬振邦平日亦以販售玉石為業,民國103年8月19日零時許,謝富文利用臉書私訊功能,向萬振邦購買玻璃種翡翠3顆,雙方約定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火車站當面交易,然謝富文依約到場並撥打電話連繫萬振邦,萬振邦卻始終未到場碰面亦未接聽電話,待謝富文返家後上網發現萬振邦之臉書狀態係處於「上線中」,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前開臉書上之「玉石俱樂部」社團內,以內容為「小心這位萬振邦先生,拿一堆玻璃種價格又低,讓你上當,我明明已經跟他網路上成交,因我堅持面交,他不得已今早10點跟我約在台北車站,我到時確(應為『卻』)聯絡不上他了,連打了幾通電話就是不肯接,一定有鬼,請各位小心與此人的交易」等不實言論,留言至上開玉石俱樂部之留言板中,足以貶損萬振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萬振邦經友人通知而知悉上開情事後,深覺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前開臉書上之「玉石俱樂部」社團內,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中,以足以貶損人格之「你吃大便」乙詞,回應謝富文前揭留言內容,致謝富文瀏覽後深覺受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萬振邦、謝富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文、萬振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在前揭臉書社團「玉石俱樂部」上之留言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萬振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萬振邦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萬振邦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謝富文僅因被告萬振邦與之約定面交未依約到場交易,心生不滿,竟一時輕率失慮,在網路留言板上刊登足以貶損被告萬振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留言,侵害被告萬振邦之名譽,而被告萬振邦則因不滿被告謝富文之上開留言,深覺受辱,亦不思理性處理面對,反在前開網路留言版上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被告謝富文,衡諸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雙方迄今未能相互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謝富文所犯加重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被告萬振邦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則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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