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張新全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張永豐 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過世,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共同發票人已死亡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所列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張永豐,已於103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中對相對人張永豐部分,係對於無權利能力人所為裁定,本屬自始無效,無待於任何人提出抗告或聲請。況相對人業已於10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故上揭裁定對原共同發票人張永豐部分,確已不生任何效力。至於抗告人與張永豐係屬不同之自然人,原裁定關於張永豐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援引因另一發票人張永豐已死亡之事實為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