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麗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麗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麗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被害人 黃綉綿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6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麗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依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黃綉綿,給付方法為自10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黃綉綿,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截至104年7月14日為止,僅各於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26日及104年6月29日匯款2000元予被害人黃綉綿,合計6000元,有執行筆錄及受刑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份在卷可憑,其給付金額實與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相去甚遠,參以受刑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時,亦陳稱:伊因無工作沒有收入,無法賠償被害人,目前只賠償6000元,伊要聲請撤銷伊的緩刑宣告,執行拘役55日,伊要聲請勞動服務等語,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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