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鳳金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林連發
林鳳寶 林鳳慶 林鳳廸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連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鳳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鳳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鳳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鳳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8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可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林連發、林鳳寶、林鳳慶、林鳳廸、林鳳蘭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上開判決應各負擔6分之1裁判費,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3,747元(計算式:22,483×1/6=3,7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