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林昱峰 相對人 高大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先清償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餘款25萬元研6個月至104年3月31日清償,故本案裁定金額實際應為45萬元。又抗告人自104年3月初忙於處理公司善後,期間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提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2紙,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1日│30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CH352413││├──┼──────┼─────┼───────┼───────┼─────┼──┤│002│103年5月1日│20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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