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7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19之5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景琪於起訴時,其住、居所分別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街○○巷17之5號,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4、9頁),均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本案起訴後於101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被告在監在押於本院轄區之監所或看守所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自白其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係在臺中市○區○○街○○巷17之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查卷第56頁),亦非本院轄區。此外,被告係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該地點仍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違法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起訴繫屬時之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