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世明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3月
2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檳榔攤內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金福街交岔口處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 梁若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梁若羚受有左小腿瘀青及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29日就被告公共危險之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19日即已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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