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對人張 爲昭
張瓊 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爲昭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 張瓊如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瓊如於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張爲昭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66,6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4月20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於112年5月6日發生送達相對人張爲昭之效力。而查相對人張瓊如目前行方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嗣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瓊如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212-266.001分之1張爲昭應有部分1分之1002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213-69.001分之1張爲昭應有部分1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01465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家用、磚造、2層一層41.50二層41.5083.001分之1張瓊如應有部分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