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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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
388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壁 常邀被上訴人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到期應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小港區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小港區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伊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本件債權)。詎訴外人 李壁常 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四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李壁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千四百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本件借款人李壁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出海捕魚,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返港,於本件借款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不可能向小港區農會借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亦無從成立。且伊並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當初係因伊在訴外人 蔡慶源 所開設之保齡球館工作,蔡慶源以土地暫時寄放在伊名下,而土地「過戶」需要簽名並簽署授信約定書為由,要求伊在空白紙片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並未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壁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本件借款,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分戶帳卡等件(均影本)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本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人李壁常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日期觀之,李壁常簽署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亦為對保日)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而簽署借據之日期(亦即借款日)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而李壁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擔任穩順號漁船之船長出海捕魚,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返港,此有漁船出港申請書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李壁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日均係在海上捕魚,則前述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李壁常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顯均不可能由李壁常親自簽名蓋章。又據證人李壁常於第一審及證人蔡慶源之證述,均足證訴外人李壁常並未向小港區農會借用系爭四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情甚明。至小港區農會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就本件借款債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借款人李壁常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因李壁常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雖已確定,李壁常因而有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但此項給付義務係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發生,不能據以回溯認定李壁常與小港區農會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則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李壁常與小港區農會間既未成立系爭四千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小港區農會間自亦無由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可言,小港區農會不得依連帶保證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自亦無從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四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四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認定:主債務人李壁常對於其與小港區農會間就本件借款,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六號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李壁常應有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萬元本息、違約金之義務;繼則又謂:但此項給付義務係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發生,不能據以回溯認定李壁常與小港區農會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判決理由已屬前後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責,此佐諸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慶源,由證人之證詞已可得其佐證,其等三人均充分瞭解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而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於判決書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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