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
巷28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外標制而於每月一日開標,得標之會員須簽發依其得標金額再加計固定會費五萬元為票載金額之本票,由上訴人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擔保之民間互助會,而 尤素珍 、 陳碧花 等人均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尤素珍係以其母 陳玉李 之名義參加。尤素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一萬一千元標得該次會款,惟因尤素珍與上訴人間另有債務糾紛,尤素珍遂擬自行向會員收取得標之會款,而不願假手擔任會首之上訴人,故未依約定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交上訴人轉交活會會員陳碧花,做為日後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詎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尤素珍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尤素珍之印章乙枚,復於同日在其台東市○○街○○○巷○號住處,將偽刻之尤素珍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並於其上偽造尤素珍之署名及填寫金額、日期等,而冒用尤素珍之名義偽造上開二紙本票。上訴人並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二紙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陳碧花而為行使,作為收取會款之保證,嗣陳碧花持該二紙本票要求尤素珍兌現,經尤素珍否認開立上開二紙本票,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就系爭二張本票是尤素珍委託其開立等情,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陸㈢字第九0一七六八五六號測謊報告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身體有甲狀腺及心臟亢進等問題,其會影響及測謊之結果等情。然按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原理為使用生理記錄器記錄受測者之呼吸、心脈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均係按一定程序進行,並採用問題控制法,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首次進行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一次,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再以兩次之圖形輸入電腦做自動比對,而得最後之結果。顯見於測謊時,測謊人員自會考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評估是否適宜進行測謊,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六行)等情。惟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依據為何,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㈡、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定得否賦予測謊實體價值判斷之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前揭二張支票是尤素珍委託其開立等情,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陸㈢字第九0一七六八五六號測謊報告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辯稱:伊身體有甲狀腺及心臟亢進等問題,其會影響及測謊之結果等情,不足採信,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又上開測謊報告書(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僅記載鑑驗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至就上訴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非無疑義,原審遽引用該測謊鑑定通知書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有欠允當。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揭二紙本票係尤素珍委託 伊開立 的等語。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得標之會員須簽發依其得標金額再加計固定會費五萬元為票載金額之本票,由上訴人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至十六行);於理由欄說明:尤素珍曾告知陳碧花,希望陳碧花將會錢交予伊,伊再開立本票與陳碧花,但陳碧花並未同意(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七行);會員均不願與尤素珍直接接洽,以免橫生枝節,致尤素珍不得不將其先前所持有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十八張)交由上訴人收取會款,衡情亦屬迫於現實使然(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須尤素珍簽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方能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與尤素珍?而尤素珍私下要求活會會員陳碧花等交付會款與伊遭拒,其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與伊,已將持有之死會會員所開立之十八張本票交付上訴人,則其是否未併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世淙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