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只、斜口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只、斜口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
二、甲○○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只、斜口吸管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只、斜口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毛重四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該隊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只、斜口吸管一支為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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