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
路1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
九、八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關於上訴人與 陳宏光洪福銘 偽造公印文部分,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原均未掌握上訴人犯罪之不法事證,即原不知何人犯罪,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受台中縣警察局警員第二次偵訊時,自首供出該犯行,並帶同警察起出大批贓證物,檢警機關始發覺上訴人該項犯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自首;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宏光、洪福銘共同偽造公印文,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參與偽造公印文,以及上訴人為何於偵查中供稱:不知行車執照來源等語,未再傳陳宏光、洪福銘加以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伊有買回空白之行車執照交給洪福銘等語之供述;共犯即上訴人之胞弟陳宏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洪福銘交代上訴人買回空白之行車執照,由洪福銘提供車籍資料再交由伊以電腦打字打印號碼,偽造行車執照使用等語之供述;證人 陳郭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偽造之行車執照四張(其上均蓋用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之公印文)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與共犯陳宏光、洪福銘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參與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九七號案件時,以指揮書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追查贓物(即陳郭文持有上訴人《綽號九百》交付之汽車贓物)來源,而查獲上訴人上揭犯行,上訴人於警訊就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供述,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理由綦詳。又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第二次受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訊問時,僅供稱: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係伊向 鍾陸益 購買而來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影本附卷(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偵查卷)可稽,即上訴人於該次警訊時,並未自首供出其參與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且於法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不接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其於該次警訊時即已自首犯罪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即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參與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事證已明確,因而未再傳陳宏光、洪福銘到庭訊問,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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