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核與證人 黃志程 、 李國欽 於警詢時證述肇事經過之情節均屬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五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六、七至八、九、十六至二十、二十一、二七至三三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二毫克(見警卷第十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甚詳,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肇事;再參以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及泥醉等情事(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俟血液中酒精濃度消褪後,方駕車上路,或改以搭乘他人騎乘或駕駛之交通工具,甚或付費搭乘計程車代之,以策安全,詎被告不此之圖,猶仍於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黃志程、李國欽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志程受有右脛骨骨折、右眼鈍傷,李國欽受有兩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而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且其所為業已致生他人受傷之實害結果。尤有甚者。被告前於九十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未能記取前案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教訓,猶仍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完全無視法懸禁令,凡此俱徵其惡性非輕,本院綜參前開各情,認不宜判處罰金或拘役刑,而應從重量刑,以期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