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及同署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及臺南縣、市之廟宇廁所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暨查處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五至六頁及併案警卷第三至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及本院卷第五至一○、一二至一三頁)。其復自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七一三號)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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