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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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38號

原告 蔡明君

被告 侯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委請被告進行冷氣機設備之移機安裝,惟於過程中被告不慎將其中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冰點3噸分離式冷氣毀損,被告原承諾在同年3月底前會找到一台品牌、年份及噸數相同之冷氣機重為安裝,惟逾上開期限仍未找到,被告復承諾會以1台全新的冷氣機安裝,惟仍未履行約定,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判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冷氣機購買時之出貨憑單、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在為原告移機安裝時因其過失造成系爭冷氣機毀損,自可認有可歸責於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不能移機安裝)情事;而被告嗣允諾原告會尋新機代為安裝,可認兩造已有約定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新機替代,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不為回復,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冷氣機購買時之價格即33,000元作為賠償,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2日(參本院卷第35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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