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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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告 劉應運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告 陳勵琪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原為202,後變更為車牌號碼後4碼為7319,下稱系爭機車)沿河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至五福四路往東方向待轉區待轉,遭被告騎車自左側側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6至11胸椎棘突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胸椎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65,057元、看護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9,500元、交通車資費用1,170元、生活護理器具費用27,608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6,307元,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5,450元,另因左膝受損相當嚴重,導致原告因疼痛長久難以入眠,入眠亦因疼痛醒來,因此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原發性失眠症,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94,559元,共計請求2,304,03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後來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健仁醫院、祈福診所就診部分,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甲○○○○○○就診部分,否認有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能證明需全日照護及其請求每日以2,400元計算為合理。交通車資部分否認有其必要性。生活護理器具除背架外,其餘均否認必要性。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已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60歲多,應僅能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所主張之薪資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縱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案號為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監視器拍攝角度為五福四路往西方向)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二卷第135、161至171頁),對照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鳳簡卷一第38至45頁),可知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雖可看到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惟五福四路在高雄橋側之停止線及系爭路口上之行車號誌均未在可視範圍內,是兩造行進時之號誌為何,需視現場行車狀況等相關證據另為判定。而:

   ⑴依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在畫面時間(下均同)09:31:47時,五福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於路口前開始減速;過2秒即09:31:49時,在河西路上待轉之2輛機車即起步朝前方之公園二路方向前進;在下1秒即09:31:50時,被告騎乘機車沿五福四路由西往東駛入畫面,上開2輛機車見狀隨即停車並持續望向被告機車;於09:31:51時,可看到原告機車自河西路起駛(此處擷圖另可參鳳簡卷二第110-1、110-3頁,紅圈及紅箭頭處為原告機車),其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一名行人起步行走;嗣於09:31:53時,被告機車車頭撞上原告車頭左側,兩造均人車倒地等情;再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3184800號函覆內容及所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可知系爭路口第一時相為五福四路往東圓形綠燈、往西直行箭頭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及全紅2秒;第二時相則為河西路往南圓形綠燈、公園二路往北右轉箭頭綠燈、五福四路往西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一情(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二卷第13至15頁),是系爭路口在第一時相及第二時相間有2秒之全淨空時間,與前引勘驗結果,在09:31:47時五福四路上小客車減速停駛,至09:31:49時河西路上待轉機車起駛之時間相符,應可認至少在09:31:49時,河西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

   ⑵承上,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係在下1秒即09:31:50時駛入畫面,故被告係闖越紅燈等語,然上開監視器未能看到五福四路在高雄橋側之停止線,已如前述,且雖於該時方見原告騎車通過路口,惟該時原告實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而進入系爭路口(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二卷第103頁擷圖),而五福四路上高雄橋側之停止線距離上開擷圖中之人行穿越道及自行車道,實有一段距離(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一卷第39頁之GoogleMap距離量測圖),系爭路口之全紅時段僅2秒,卷內復無證據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時速,無從以此回推被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是亦無從以此遽斷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闖越紅燈一情可採。

   ⑶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為09:31:53,距前述系爭路口河西路上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間即09:31:49已有4秒,再參照前引時相表,系爭路口自第一時相變為第二時相即河西路上號誌轉為綠燈前,五福四路之號誌尚有黃燈4秒及紅燈2秒,可知在五福四路上黃燈亮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有10秒之時間。又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路口靠近五福四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所發生,此觀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而依前引GoogleMap距離量測圖,五福四路高雄橋側之停等線至該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為55.55公尺,是縱認被告所陳述之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參鳳簡卷一第32頁)為真,並以其所述最低時速30公里計,則每秒行駛距離約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60分÷60秒≒8.33公尺/秒),則被告通過高雄橋側停等線至事故發生處之時間僅約需6.66秒(計算式:55.55公尺÷8.33公尺/秒≒6.66秒),是被告若於其行向號誌尚為綠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應不至於在河西路上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4秒後,尚未通過系爭路口。由此可認被被告應係在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方越過高雄橋側之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

  ⒉承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其係在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項亦有明定。被告既係在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方進入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是被告應可能預見其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五福四路上之行向號誌將轉會為紅燈,被告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河西路上之行向號誌將轉為綠燈,而會有人車通行一情,此觀前引勘驗筆錄,在被告通過路口時原已有數輛停等待轉之機車欲起步通行一節亦足證之。則被告在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進入該路口,復見到上開情形,自應知悉路口號誌已轉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現場情形,當時為白日有照明,被告前行之方向一片平坦而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均未見被告有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仍執意前行,直至將撞上原告時方有閃避,然已閃避不及,是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雖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位於人行道上,由人行道駛出至馬路上,致被告無法預見云云。惟原告陳稱其原告係在五福四路三角窗商店前騎樓處,之後已到馬路上停等紅燈等語,與前引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暨擷圖及本院擷圖相符,可知原告在河西路上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時,係在河西路上起駛,並非突然自人行道上竄出;且河西路本即在系爭路口偏西側處,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明瞭,被告未注意該側尚有河西路之人車通行(如同時該側之人行穿越道上亦有行人起步),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爭執原告行進路線為被告不可預見,實無理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當時以2秒時間衝過系爭路口,而路口全距60公尺(實為55.55公尺,此部分見下述),推算後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實忽略因上開監視器可視範圍受限,故無法判定原告通過五福四路高雄橋側之停止線係何時,則其遽以全紅之2秒及系爭路口全距60公尺推算被告時速,並無可採。

  ⒌綜依上述,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釀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第6至11胸椎棘突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胸椎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甲○○○○○○(下稱杉合診所)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參交附民卷第15、17頁)可證,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參鳳簡卷二第104、288至289頁),可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受到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其中就醫療及復建費用49,277元、看護費用7,200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72,000元、計程車費用1,170元、生活護理器具費用27,608元、機車修護費用25,450元等,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而不得再行爭執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生自認效力,而縱生自認效力,則效力僅及於事實陳述部分,就「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涉及法律評價部分,不在被告自認範圍內等語,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及請求,是否生自認之效力,及其效力為何,自應先予審酌。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前者為自認,後者為擬制自認,其法律上效力各有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地不陳述意見,而若已積極明白表示「不爭執」,此即屬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觀諸被告於本件111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對於本院依次詢問就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建費用49,277元、看護費用7,200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72,000元、計程車費用1,170元、生活護理器具費用27,608元、機車修護費用25,450元,項目及金額是否爭執之問題,均明確表示不爭執等語(參鳳簡卷一80至81、卷二第33至36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當時係為積極之自認,而非擬制自認。被告雖抗辯稱該時以為法院在勸諭調解,且因當時刑事部分已安排調解,被告不想惹怒原告,故誤為上開自認等語。惟觀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有提及刑事部分安排調解,但亦陳明因調解期日改期,且調解未成,故未能來得及在該次提出答辯狀等語,嗣再經法院就原告附民書狀所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詢問被告是否爭執(參鳳簡卷一第80頁、卷二第33至35頁),應不至會誤認該時係在勸諭調解,是尚難以此推翻被告已為自認行為之認定。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所謂自認,原則上係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之,故其自認之效力,係對「事實」生主張之一造毋庸舉證之效力,上開事實主張,某種程度上係將法律評價,包含法規之解釋適用、經驗法則存否等法律上意見排除在自認範圍之外。又我國學說固有承認權利自認者,惟一般均認就日常生活常見法律概念名詞之使用,如租賃、買賣、所有權等,因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可能性較小,所以原則上肯認此部分之權利自認,惟若涉及到爭議性之法律概念名詞,如相當因果關係等,在當事人未聘請律師或其他具相當法律知識之訴訟代理人情況下,除可確保當事人充分知悉其意涵及法律效果,否則為避免突襲,自應嚴格認定。而觀諸前引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僅係詢問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是否爭執,並據被告表示不爭執等語,而被告當時尚未聘請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或曾修讀過法律相關科系,則依據上開說明,尚不能將其自認擴及到包含法律評價之部分,故應僅認其對於「原告就各項目有支出各該數額之費用或有相當於各該數額之損害」此一事實不爭執,惟若涉及「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後者於本件係在必要性上爭執)」等法律評價之概念,則應不在本件被告上開自認範圍內;惟嗣後由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不爭執關聯性及必要性之陳述,其自認之效力則可認擴及到上開法律評價部分,併予敘明。

  ⒊是依上所述,本件就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中所為自認之效力,應係被告對於原告就醫療及復建費用支出49,277元、看護費用支出7,2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支出計程車費用1,170元、支出生活護理器具費用27,608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5,450元等事實(嗣被告有再為其他自認部分,詳見下述),惟因被告嗣後部分項目有爭執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既不在自認範圍內,則仍應視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判定。

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51,457‬元: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阮綜合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10,977元:

    就上開費用支出之數額、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104、2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屬有據。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至杉合診所復健之費用1,410元:

    就原告至杉合診所診療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288至289頁),而爭執是否有必要高頻率之復健治療等語。惟依據前引杉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上開傷害而在該院接受門診、復健及徒手治療,醫囑尚有註明宜持續追蹤等語,可知原告係遵循醫囑至該診所進行復健,應可認上開復健費用之支出具有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健仁醫院診療之相關費用39,070‬元:

    ①原告至健仁醫院復健科、中醫科、外科、身心科、神經外科及內科診療部分,被告均爭執其關聯性及必要性。經查,原告至健仁醫院復健科、中醫科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9,07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參交附民卷第50至126頁、鳳簡卷二第159至225頁。其中111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至該院一般針灸中醫科診療之費用共160元未據原告提出單據;另原證七附表編號59、62及95所列復健科費用實係身心科費用),堪信為真。又原告至健仁醫院上開2科診療,係因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損傷一節,有健仁醫院上開2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交附民卷第19至25頁、鳳簡卷二第365至366頁)。依原告所述,其仍就讀博士班,本要每天從住家搭捷運至學校,但因系爭傷害致其腳無法負荷,故改住在學校附近,故找在學校附近之健仁醫院進行復健,後因其肌肉萎縮,復健師建議其去中醫科就診,以針灸刺激萎縮肌肉等語,與杉合診所及健仁醫院之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及時序相符,自可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既有上開診斷書,亦可認其復健診療確係基於醫囑為之,是可認原告自健仁醫院上開2科診療之費用39,070元,可向被告請求。

    ②至原告在健仁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109年8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知原告係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原發性失眠症,自109年5月21日開始就診,然並無法得知觸發上開症狀之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至該院外科、神經外科就診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判定係因何傷病就診,及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③另原告為提出上開單據所支出之申請費用4,960元(參交附民卷第126頁,項目列為內科),依原告所述,其原本申請之相關單據業於之前申請強制險時提出而未留影本,故重為申請等語。然既屬重覆申請,則在被告未爭執單據形式上真正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再為申請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⑷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大同醫院、民生醫院診療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大同醫院及民生醫院看診,各支出340元及13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參交附民卷第45頁),惟被告分別爭執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所診療之傷病及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至祈福診所診療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疼痛影響睡眠,而需至祈福診所就診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其至祈福診所之病歷在卷(參鳳簡卷二第349至363頁)為證。惟依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護理記錄單,可知原告雖因上開傷害有遭受疼痛情形,然已有逐漸改善,偶在翻身時疼痛指數約3分,但有經護理人員教導如何改善,在出院前已口訴疼痛情況已獲改善,疼痛強度降低至1分等情(參鳳簡卷一第177至183頁),是其上開診療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由。

   ⑹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應為51,457‬元(計算式:10,977元+1,410元+39,070元)。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及賠償相當於看護之損害79,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住院4天,期間需專人看顧而支出看護費7,500元;嗣出院後經醫囑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因請家人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72,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可採,是可認原告已證明有上開期間看護之必要性。又就有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損害之數額共計79,500元,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80頁),並經本院認定生自認之效力,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17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參交附民卷第127頁),並據被告就數額所自認(參鳳簡卷一第80頁),如前所述,惟爭執其必要性。查上開搭乘日期,除109年2月20日,均與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及杉合診所就醫之日期相符,且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故可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惟其中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搭乘計程車2次共支出280元部分,則與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不符,原告亦未能再提出說明及證明,則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可請求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890元(計算式:1,170元-280元)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生活需要器具費用13,108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需購置膝支架、背架等生活所需器具,故支出27,608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參交附民卷第129至131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其數額(參鳳簡卷一第80頁)及背架之必要性(參同上卷第187頁),被告就其餘項目則爭執其必要性。經查,其餘部分有醫材、棉球、生理食塩水等,此可認係原告出院後自行在家護理傷口換藥用,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另就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附表編號359之護具(參交附民卷第40頁),依原告稱係護腰等語(參鳳簡卷二第290頁),及同表編號360之電動病床,雖據原告稱前者是用來協助支撐上半身重用,後者係因其腳需要抬起,故租回家用等語,然因未如背架等物有列於前引診斷證明書中,故尚難認確屬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為13,108元(計算式:12,500元+423元+30元+120元+35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76,162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相對而言,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是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損害數額經本院認定如下: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一節,此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在卷(參鳳簡卷二第45至50、277頁),堪信可採。而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4月已自原任職之公司主管職退休(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鳳簡卷二第105頁),惟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仍擔任領隊導遊工作一情,亦據原告提出領隊人員執業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領隊出遊之照片、與他人進行帶團聯繫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參同上卷第119至157頁)可證,堪信可採,是可認原告雖已退休,惟仍有勞動能力,則其既因系爭事故而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減損,自可認受有損害。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本可得收入為5萬元一情,係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業經被告不爭執而生自認效力在卷(參鳳簡卷一第81頁)。被告嗣雖主張該自認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凱晟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鴻股份有限公司港勤部門擔任規劃與調度主管之薪資作為衡量標準(原證14),…原告受傷前之所得額至少應為5萬元以上」等語,故其誤認原告仍任職於上開2公司,受傷前所得額仍為5萬元以上,誤為自認,要撤銷自認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上之記載,係自陳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其教育程度已先後取得學士、碩士學位,目前正在攻讀管理學院博士班(詳細個人資訊部分均詳卷而不載明,下均同)、專業技能有通過多項證照、其社會經驗分別於何期間在何公司擔任何職位,故以上述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擁有專業技能、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等作為衡量標準,認原告受傷前之所得額至少為5萬元以上,先以5萬元作為所得額標準等語(參交附民卷第8至9頁),上開陳述並均據原告提出證據附卷(參同上卷第137至150頁),除可知原告已將其任職主管職之期間均敘明清楚,不至讓被告誤認其於受傷時仍任職上開2公司外,亦可知原告所提5萬元之可得收入,係綜合原告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所為之評估陳述,亦非如被告所述僅以上開2職位作為評斷依據,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何錯誤之事實而為自認;又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原告之陳述,何者係與事實不符,或係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可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尚屬無據。

    ③承上,則以原告每月可得勞動收入為5萬元計,自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9日起計算至其滿65歲即113年8月3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6,162元〔計算方式為:90,000×3.00000000+(9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76,16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④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70歲等語,惟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審理,直至本院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及書狀提出時,均尚主張計算至65歲(參鳳簡卷二第290頁),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㈨狀方變更主張請求至70歲,顯難認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在適當時期提出;況原告就其在65歲後仍可持續具有相當勞動能力直至70歲一情,並未能提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則依上述,認原告可就其勞動能力減損向被告請求賠償376,16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交附民卷第8至9、137至149頁、鳳簡卷一第83頁);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一第83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適。

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36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評估其維修費用為25,4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中紀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參交附民卷第133、135頁)可憑,並在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堪信可採。惟就折舊部分因屬是否必要,故不在被告自認範圍,如前所述。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9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又上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僅餘殘值6,36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50÷4)。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無證明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原告基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上開法規即可明。被告猶以原告未實際支出費用抗辯,殊無可採。

㊄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合計為1,127,480元(計算式:51,457‬‬元+79,500元+890元+13,108元+376,162元+60萬元+6,363元)。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在人行道起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等語。惟原告在河西路上號誌轉為綠燈後而起駛時,係在河西路之道路上起駛,並非突然自人行道上竄出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過失,尚不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等語。一般用路人應會信賴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為信賴原則。而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經查,原告稱其在起駛時有看左方,看到左方紅燈沒有車,且右方有車子過來,故又看向右方等語等語,而在09:31:49時,河西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當時在河西路上待轉之2輛機車本欲起步朝前方之公園二路方向前進,在下1秒即09:31:50時,被告騎乘機車沿五福四路由西往東駛入畫面,該2輛機車才停車,再參酌待轉區之位置與被告所在河西路之位置差異(待轉區位於系爭路口靠東位置,較接近路口中心,相對高度較高,河西路則是靠西側位置,相對位置較低),原告所稱起駛當時看到左方紅燈沒有車,應屬可採。又原告在河西路上起駛前,五福四路西側道路上確有車輛由西往東駛近路口一節,有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且原告既係位於河西路上,五福四路西端道路距其甚近,是原告稱嗣其注意力轉為右側,亦屬合乎情理。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河西路上綠燈亮起約4秒之時間,亦如前述,實難苛責原告在此時段尚需分神注意到系爭路口西側是否仍有車輛闖越路口而來。況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其行車路線上往來人車等狀況,然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根本不在原告之車前行車路線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被告自原告左側撞擊原告前車左側,此觀勘驗筆錄擷圖及現場圖可知,則被告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指責原告與有過失,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情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因號誌不明,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均無法判定,故無法認定兩造之過失情狀,並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等語。系爭路口之號誌固無法直接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出,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業據本院綜合現場狀況認定如前,是本件應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023,093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617元,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鳳簡卷一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29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21,863元(計算式:1,127,480元-105,617元)。

 ㈥扣除被告依刑事判決緩刑負擔之6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961,863‬元: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相關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原告支付6萬元,且據被告給付完畢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291頁),此部分自應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扣除上開6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1,863元(計算式:1,021,863元-6萬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參交附民卷第19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863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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