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