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小剪刀一把,開啟機車電門後啟動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小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乙○○之夫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且有機車失竊資料查詢及受理報案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前揭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小剪刀一把扣案可證,及業經丙○○領回前開機車之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行竊之小剪刀,其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而任意在路邊行竊他人停放之機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惟竊盜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尚未擴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小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