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0六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扇屏巷南鳳林道約二公里處,竊取 邱澄吉 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國有林副產物野生山茶茶青約八公斤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邱澄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竊取茶青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澄吉於警、偵訊時所陳述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可證,故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野生山茶茶青以供食用,其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六月,均併科罰金七千二百元,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