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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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其妻甲○○○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曰核發,內容略為:乙○○不得對其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致告訴人精神受有不法侵害;因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頭上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只有與其妻發生口頭上爭吵,不知道吵架也違法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所謂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從而須保護令之相對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始足成立犯罪。經查(一)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此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知悉不得為上開禁止行為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禁止為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要拿權狀向銀行貸款,告訴人不同意,二造才發生口頭上之爭執,於爭吵中被告並未持凶器對告訴人行凶,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對家庭事務有爭執,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不法侵害之程度,亦與故意打擾、警告、嘲弄之騷擾行為有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之行為要與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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