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復美旅社二一二號房間,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停車場,竊取 林美緣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現金一千元,及 黃玉環 所有置放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張美燕所有置放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現金二千元,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高雄縣林園鄉、鳳山市、大寮鄉、高雄市新興區,竊取他人之動產,所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