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戊○○與原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戊○○即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然原告始終不知。迨九十年八月間接獲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上情。而被告甲○○、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該二人既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催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丁○○是被告戊○○與他人所生,離婚時原告並不知情,因最近接獲公所通知原告始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丁○○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而被告甲○○、丁○○則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催告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故被告甲○○、丁○○之受胎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述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獲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上情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並非被告戊○○自伊受胎所生等事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告甲○○、丁○○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90)長庚院高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按。原告與被告戊○○於被告甲○○、丁○○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被告甲○○、丁○○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又遭否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丁○○非被告戊○○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即堪採信。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既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丁○○非被告戊○○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