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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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兩造約定之住所地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而被告為大陸女子,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來台後,與原告初尚和睦,詎被告因不習慣台灣的生活,漸不理家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私自搭機返回大陸後,即行蹤不明,被告並拒絕再前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尋找被告,被告亦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同居,並不願繼續維持此段婚姻,足證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卻未盡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此婚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歐一顯 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來台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境信昌字第0六六三五0號函所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茲參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人士,惟其與原告結婚後,既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被告既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再繼續維持此段婚姻,足證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此婚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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